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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債 務 人 陳詠聲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
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90元(計算式:[(1+1)×43×15]-1,000=2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另本院僅先命債務人補繳上開費用,債務人補繳後,如本院認不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仍可能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斯時債務人所繳費用,將俟駁回之裁定確定後,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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