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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債務人許如馨
代理人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條第9項規定,準用於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依該條立法理由,此條項規定之目的,係在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5月1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由聯邦商業銀行代表之金融機構協商達成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501元,分120期償還之還款協議(見本院卷第208頁,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依前開說明,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現在」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其方得聲請更生;否則其應優先履行系爭還款協議,其聲請更生即非合法。而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現收入為每月28,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680元,與債務人陳報其扶養母親之費用每月5,000元(見新北司消債調卷第7頁),尚餘3,320元(計算式:28,000-19,680-5,000=3,320),顯仍足履行系爭還款協議,現並無債務人履行系爭還款協議有困難之情形。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已於96年8月10日毀諾,且嗣後新增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向該等債權人清償,而無從繼續履行系爭還款協議。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毀諾後,仍願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229,982元加計年息5%後,分120期攤還,每月償還2,440元之方案與債務人調解(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2頁)。而其他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同意比照上開方案,即以其等債權剩餘本金,加算年息5%,每月為1期,分120期,以年金攤還法計算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之方案與債務人調解(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9頁、第283頁)。以上開方案計算,關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402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285至286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31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則依剩餘債權人與債務人嗣後新增之債權人願與債務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債務人每月需償還之金額為2,973元(計算式:2,440+402+131=2,973),仍未逾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3,320元。堪認債務人雖就系爭還款協議毀諾,又於訂立系爭還款協議後新增其他債權人,但其就系爭還款協議修正條件,並與其他債權人依同樣條件成立調解後,仍可繼續履行該協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自應優先履行該協議,而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竟捨該協議於不顧,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違。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預繳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本院將俟駁回裁定確定後,扣除已支出之費用數額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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