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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債 務 人 蕭陽明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陽明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至8頁】、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9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4、1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41頁)、債務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5、5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5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65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為憑,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見本院卷第49頁),目前擔任濱湖名宮大樓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尚須與2名兄妹共同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6頁),名下固有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45頁)、現值共計9,348元之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及淡水區土地5筆(見消債調卷第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1萬752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854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9萬1,365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9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暨現值30.35元之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現值1,869.1元之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7股、及未上市櫃之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股、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7股、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0股、臺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6股、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債務人及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85萬3,141元(計算式:6,445元+19萬656元+98萬8,137元+11萬4,598元+14萬3,388元+30萬9,917元+10萬元=185萬3,141元,見消債調卷第4、5、33、34、37頁、本院卷第136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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