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28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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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債  務  人  劉行瑋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853,4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任職於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擔任研究助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含獎金)約103,526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27-28頁),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87頁),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餘83,846元可供還款(計算式:103,526-19,680=83,846),相較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2,478,352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第40頁),僅約2.4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78,352÷83,846÷12≒2.4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償債年限非長,且債務人現年54歲,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至於債務人查報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本非聲請更生對象,債務人亦未能具體表明經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餘額,尚無從逕與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併以觀,自難資以認定債務人確有開始更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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