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更,300,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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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債 務 人 鍾欣怡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20日內補提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債務人竟逾期未補正提出該裁定附件所示第7、8項文件、資料及說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13年4月15日到場說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70頁)在卷可稽,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到場,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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