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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債 務 人 吳宜蓁(原名吳素霞,改為吳靈霞,再改為吳宜蓁)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宜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之身分證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0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新北院卷第5頁)、民國109年11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院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56至62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新北院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新北院卷第13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院卷第16頁)、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院卷第17至18頁)、收入切結書(見新北院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新北院卷第2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第1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5日保費資字第1121317955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738103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6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8至14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石門區,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已報廢(見本院卷第52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份解約金分別為141,743元、315,376元、12,986元、31,058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又債務人現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約9,000元(見新北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另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350元(見本院卷第53、58頁),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3,732元(見新北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127,076元(見新北院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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