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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楊富翔(原名楊濬彥)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7項規定自明。
而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⒈提出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須有完整之內頁資訊)
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9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09年1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⒊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總計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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