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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素卿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向普通債權人清償達該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7萬8,78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10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因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2萬9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萬1,306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聲請人主張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共計17萬8,7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債務人業已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清償,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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