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聲免,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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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債  務  人  許榮華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榮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其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88,11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確定。

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188,112元,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88,11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

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系爭裁定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繳款單、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登錄單收執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提存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信豊法律事務所112年4月25日112信律字第11204250001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9頁背面、第43頁),並經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44-54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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