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消債職聲免,8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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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債 務 人 曾約翰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約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11年3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㈡經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每月以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5,077元及其配偶給付約7,000元之扶養費用維生,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72頁),且觀諸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11年度確無薪資所得,堪認屬實。

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為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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