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26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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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呂瓊玲
呂育芬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相 對 人 呂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陳報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許周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丙○○、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許周珍之財產,會同甲○○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期間,准予延長至本裁定生效後二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許周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許周珍前經鈞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52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乙○○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丙○○業於民國112 年3 月22日單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監護登記在案。

前開裁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依規定應於同年4 月14日前陳報財產清冊,礙於申調財產需全體監護人提出申請,而丙○○與乙○○近期協議不成,致無法於上述法定期間內完成陳報,爰依民法第1099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等語,並聲明:延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許周珍財產清冊之陳報期間自前項聲請准予裁定生效後之翌日起二個月。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9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兩造因受監護宣告人租金支票處理方式意見不一,而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是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現因呂許周珍之財產問題尚有爭議,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既因前述原因迄今無法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許周珍之財產清冊,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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