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299,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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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頸椎脊髓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姓名及個人生活基本問題,但誤答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本院卷第44至46頁)。

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自幼發展略為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具個人健康照顧、生活功能、社會功能、交通能力及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

輕度」,疑似合併「思覺失調症」,其因前述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推斷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4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4604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6至6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鑑定時,思考速度稍慢,且有聽幻覺、視幻覺症狀,對於簡單心算、思考邏輯推理能力、短期記憶、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有障礙(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其認知能力應有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茲因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本院訊問時,表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聲請輔助宣告(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親賴彩麟已死亡(本院卷第34頁),最近親屬即母親丙○○、胞姊乙○○(聲請人)、胞弟丁○○,均同意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輔助人(本院卷第32、10至12、50頁),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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