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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增列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惟因社會局須保持中立,不便於介入甲○○與利害關係人乙○○間訴訟,為能全權代表甲○○行使訴訟權,有效保護甲○○合法權益,伊請示社會局,經承辦人員指示:「您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改定單獨監護」等語,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答辯略以:甲○○前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多年,甲○○之受照顧狀況未有不佳,然聲請人與乙○○手足間,多次因甲○○之監護宣告事宜互有嫌隙,且涉及訴訟,考量本案常有涉訟情事,已逾本局專業且耗費行政資源,建請鈞院由聲請人及另名專業人員協助共同監護為宜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由甲○○之母丁○○○擔任監護人,惟丁○○○於102年5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選定由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利害關係人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增列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變更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無法配合其對乙○○提出告訴,無法有效保護甲○○權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社會局所為不利於甲○○,其空言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適任共同監護人,自難採信。
又觀諸前開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前有未能妥適管理甲○○財產之情形,本院審酌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監護人,可協助監督聲請人關於甲○○之財產管理與監護事務之進行,基於確保甲○○之生活、醫療養護及財產監督管理等考量,認目前維持由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其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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