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34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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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號3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於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乙○○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不會說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張員自嬰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發展遲緩現象,遲遲未能學會說話,故在約3 歲時由父母將其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被診斷患有『自閉症』;

之後其父母安排其在臺北市立啟智學校就讀,直到高中部畢業。

張員目前仍無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幾乎全需照顧者協助,無法獨立生活。

張員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姊1 人,未曾就業;

其父母離異後,張員原與其父同住,並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入住臺北陽明教養院永福之家至今。

張員無重大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高大壯碩,外觀無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呆板;

坐於椅上,激躁不安;

語言完全缺損;

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

對叫喚無眼神回應。

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

但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要照顧者協助;

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

⑶鑑定結論:張員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及『自閉症』。

張員因上述2 診斷之綜合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張員所患上述2 診斷之預後均差,改善可能性低,宜繼續接受教養訓練。」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父,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姊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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