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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00 ○0 號5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乙〇〇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
本件乙〇〇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個案需24小時他人照護,已不能認人,也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鄧員現年69歲,自幼為養女,未讀書,不識字,已婚,育有2 女,先生已歿,長女自幼行動不便且不識字。
其在年輕時曾從事家庭代工工作,過去無精神疾病病史,但有高血壓病史並接受治療。
鄧員在民國106 年5 月發生車禍顱內出血,之後記憶力開始退步,會重複問問題,忘記關水關火,常在家呆坐,很少外出活動,112 年4 月19日基隆醫院評估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3 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鄧員目前仍在本院附設護理之家持續照護中,並持續服用失智治療藥物。
其長期臥床,言談混亂,吃東西需部分餵食,也要包尿布處理排泄問題,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鄧員靜靜躺於床上,外觀虛弱,肌張力下降,雙手有包乒乓手套約束帶,身上有導尿管置放及包紙尿布。
②精神狀態:鄧員意識稍顯模糊,態度有些多疑,起初可以張眼看著周遭,簡短回答問題,但不久候即顯疲憊,常用不知道來回應提問。
鑑定當日之迷你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0 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3 分,達重度失智程度。
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鄧員為多重因素(創傷性腦傷、老化)引發之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鄧員之病史顯示其認知功能自腦傷後已有缺損,近年來更形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恢復可能性不高。」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其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審酌聲請人為其女,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丙〇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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