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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配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病昏迷後意識不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兒子郭丞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惟本院為確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進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依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12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2日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故未到場,造成鑑定無法進行,致使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出具書面報告,據以審認相對人確已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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