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監宣,533,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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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A02(下逕稱其姓名),因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故聲請代理A02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上開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之場合,如經法院裁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特別代理人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在另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定等情,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誤(主文詳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已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5號裁定主文(原裁定無編號)
一、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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