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172,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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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訴人即被
附帶上訴人 張海莉
訴訟代理人 陳茵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曹炎坤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數次聯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接洽入屋維修事宜,且鑑定人會勘後認為漏水並不嚴重,請兩造和解,然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亦曾於原審表明不同意鑑定,是本件鑑定費用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6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鑑定費用。

二、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既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未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所謂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係指附帶上訴係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惟被上訴人遲於同年7月7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狀暨附帶上訴理由狀所蓋本院收文章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未具備獨立上訴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失其效力,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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