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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玉玫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為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其所任職之便當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小陳」及其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小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dam.K」之人,「Adam.K」佯稱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500元可獲利12萬至18萬元,獲利豐厚,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原告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9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64號卷第19、25、30、3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57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7、19、3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遭詐欺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審判筆錄及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2-32頁),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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