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9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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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並拒絕復合,而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原告住處樓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巴、操雞巴、幹你全、幹你全家死光光、爛貨、爛泥扶不上牆、惡魔、糖果姐、水車姐、吸毒吸到死」等語辱罵原告而損害原告之名譽。

嗣原告因無法忍受辱罵而下樓、掌摑被告臉部時,被告另行徒手掌摑原告臉部2次,並勒住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部瘀青、紅腫之傷害。

2.被告另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子通訊方式,違反原告意願,持續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予原告,而為與性有關之嘲弄、辱罵、仇恨、貶抑及干擾行為,使原告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被告上開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業已對於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身體權、自由權、隱私權構成侵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前揭公然以侮辱性言詞辱罵被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對於原告之聲譽確已造成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前揭攻擊原告身體之行為復已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侵害;

原告持續以附表所示簡訊騷擾原告之行為,更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不堪其擾,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安寧造成嚴重影響,自已侵害原告之隱私、自由等人格法益甚據,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並拒絕復合,即對原告為前揭行為,並審酌被告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對原告名譽所生貶損之程度;

其持續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之騷擾行為,對原告之日常生活安寧造成影響之程度;

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所受左臉部瘀青、紅腫之傷害程度,兼衡本院所調取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另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於113年1月25日因憂鬱症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規定,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上開條項所列除外可以主張之事由,是原告此項證據之提出並非合法,本院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37分 「操妳的,妳身邊男人都在對付我,(連妳也是),而且是下手最很的,我操你雞巴,幹妳娘,衝我來啊,幹」、「幹你娘雞巴,甲○○被妳們搞死,我爸怎麼想,妳別(貓哭耗子假慈悲),爛貨」 2 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1分至同日下午1時47分 「我操妳乙 ,我幹妳娘,我花錢買的車被一再恐嚇,到現在告我,我幹妳娘,乙 ,廖人雜用(3秒膠)黏死鎖頭鎖頭,為什麼不去告(毀損),妳就這麼愛他,這麼保護人雜,我幹妳娘,操雞巴,妳,乙 趕快給我去死」、「我他媽的,拖妳的福,妳對人雜,所做的事,可高高舉起,輕輕放下,而對我卻是,殺到見骨,我甲○○鄭重告訴妳,乙 ,3天沒回我消息,換我要告你弟,等著瞧,妳惹的」、「幹你娘欸,當初我要告廖人雜,妳卻藉口一堆,說妳弟沒空,要上班,我操妳全家,現在如今要告我,馬上隨傳隨到,這梁子,(我跟妳乙 結定了),放馬過來」、「操妳乙 ,還會把(按摩棒)跟人雜,性愛,玩壞掉,可見妳是水車姐,性愛安安毒用很凶,還會被我從垃圾桶裡找到,丟不丟人,爛貨」、「我剛去警局,車子也在,妳們存心擺爛,用這條(侵佔)告死我,是嗎?那好加在,當時,騎車的人,不是我,否則我被關,求助無門,操妳的乙 ,去死」、「對不起,妳的事我全部講出來,學妳的,只要道歉,就可以原諒對方,我也讓妳嘗嘗我的痛苦」 3 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6分 「媽的,還會把(按摩棒)玩壞掉,可見吸多嗨,爽翻了吧,讓我一直戴綠帽,爛貨」、「還會傳我的裸體給垃圾看,真他馬的,帶種,這樣就能得到信任,請垃圾用按默摩棒,操壞掉,不夠我這裡還有,繼續茫,繼續幹,(家人)的定意是可碰觸身體的喔,簡稱老公吧」、「快滾吧,妮妮比較年輕,又爽又緊,還會噴(小水水)擠品,波棒」、「小櫻你媽都知到妳吸毒了,也知到妳吸多久了,沒跟你講,就是證明,妳夠爛,爛泥,就不了」、「只要應付妳父親交待的就可,死死吧,人間路,妳,走不動,換電梯,直達地底」、「對喉,我忘記了,現在是5,6,日,爛貨,垃圾,等了一星期,期待的(卜卜)約會,這房間隔音算不錯」、「按摩棒棒壞,可以用掃把,反正妳茫了,來者無劇」、「妳爸的(家訓)怎麼說,要好好照顧妳,於是我做到了,但是(幹妳娘全家),我被告,甚至把裸照傳出去,對我還真不錯,還添字」、「被垃圾洗臉,妳開心吧」、「可悲啊,妳全家都知道你有吸毒,還會笑」、「對不起喔,我全講出來了,請要原諒我,學妳的,爛貨」 4 111年6月3日凌晨2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16分 「臭機巴,說幹話,留著力氣吧,不超過3年,去跟鹽羅王講吧,爛貨,破麻」、「也對,你發在多的(毒四)也沒用,天堂妳也去不了,地獄也沒人敢收,可悲,」、「多謝,(水車姨),對吼,妳快50歲了」、「爛貨,昨天跑去茫,所以沒睡,現在回,也難怪,狗改不了吃大便(水車姨)」 5 111年6月4日凌晨0時53分至同日凌晨4時35分 「我媽的手錶,也要偷喔,這樣才有錢去賣,買安毒,爛貨就是爛貨,看了就噁」、「真可悲,沒錢吸毒,可以靠肉体啊,非要偷我家的東西,真不要臉,(超強水車姨)」、「最好給我還來,不然換我告妳,還拿我家的(大水瓢),是吸毒窮到沒錢買,是嗎?爛貨」、「對了,最好在找(高人),我會把所有事,一並講出來,這都是妳教我的,(現世報),操雞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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