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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 理 人 戴嘉佑
陳佳宜
相 對 人 潘俊嘉
塗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與信箱,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均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抗告人,惟抗告人設址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該址為宏盛水悅社區,其1樓設有管理室,顯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送達之情事。
又抗告人未曾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或信箱黏貼送達通知書,無從知悉有寄存送達之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定寄存之程序不符。
且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葉振富為唯一登記董事,登記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故原審判決未送達上址,不生送達效力。
是原審之判決送達不合法,上訴期間無法開始起算,判決應未確定,抗告人就未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應屬合法,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設址(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00樓)即應受送達地址為屬集合式大樓,其管理室不代收附有回執之雙掛號、行政文書及訴訟文書,有三重郵局112年7月12日重郵字第1129501351號函在卷可查(見簡抗卷第42頁)。
原審送達判決時,既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社區大樓又未代收附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依同法第138條規定,自得依寄存方式而為送達。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故原審對於法定代理人葉振富之送達,係送達至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設址,合於前開規定,應屬適法。
故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送達法定代理人本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而有瑕疵等語,並不可採。
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文書真正者,僅有形式上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送達證書雖為公證書,但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推翻送達證書記載事項之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裁定〈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審之判決送達,郵件編號為286069,郵務士按址2次投遞不成,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該址門首,1份投入該址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水礁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8頁)、三重郵局112年8月18日重郵字第1129501684號函(見簡抗卷第72頁)附卷可查。
抗告人稱未將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未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抗告人未舉反證推翻上開送達證書之記載事項(即有將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門首、信箱)之證明力,仍應認送達證書之記載可以採信,上開判決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上開寄存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12月4日即告屆滿。
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9日始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逾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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