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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淑慧
相 對 人 吳淑華
周士恒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全字第一零七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3113)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10萬元為擔保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以該擔保物業已屆期,急需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全字第107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93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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