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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曾婕
相 對 人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受判決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利用線上方式提起上訴,並通知承辦書記官,嗣收受司法院通知「系統未通過、將轉成紙本送交受理單位」,聲請人亦再次通知書記官,惟其後聲請閱卷,並無轉成紙本之書狀,且遭判決已經確定為由,強制執行查封聲請人之房屋,聲請人向司法院查證結果,乃係檔案轉送過程有誤所致,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業以上述事由聲請回復原狀,自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查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37 號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 年12月8 日宣示,並於111 年12月16日將正本以寄存方式送達聲請人收受,上訴之不變期間,係同年月26日開始進行,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112 年1 月17日屆滿。
聲請人雖於112 年1 月13日以線上起訴系統向本院內湖簡易庭遞交「起訴狀」,經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對聲請人寄發預審未通過通知信,載明未通過理由(即該「起訴狀」非屬線上起訴案件),聲請人獲知電子書狀寄送平台錯誤遭退件後,仍未加以注意,並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重新提出合法之上訴狀;
且聲請人縱認電子書狀寄送平台錯誤遭退件,自己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惟未於該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本院認為逾越上訴期間未合法提起上訴之過失,顯然係屬可歸責於聲請人,無從藉此主張回復原狀,且聲請人未遵期限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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