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聲,14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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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曾婕
相 對 人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倢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919號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91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其中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2,10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足稽,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所需訴訟期間,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即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73,685元【計算式:442,108元×5%××(3+4/12)=73,6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外,另審酌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致資金運用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增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8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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