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聲,16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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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葉繁芸

相 對 人 林陳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O二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70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可獲分配之債權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

另參酌本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經以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萬元【計算式54萬元×5%×40/12=9萬元】,再考量相對人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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