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聲,21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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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黃啟翔
廖素娥

共同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相 對 人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黃宣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宣宜為相對人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啟翔、廖素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因黃啟翔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事實上不能同時代理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黃宣宜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黃啟翔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翠山居公寓大廈112年3月26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2年9月18日新北淡政字第1122650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112年度士司補字第62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27至180頁、卷㈣第9至10頁),堪認屬實。

則黃啟翔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黃啟翔於本案訴訟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黃宣宜為翠山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擔任相對人第12、13屆之管理委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及翠山居社區111年4月9日第1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司補卷第61至64、第127至132頁),足見黃宣宜對翠山居社區事務當知之甚詳。

且黃宣宜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認選任黃宣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一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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