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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楊逸群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第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7,198元。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7,19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分期給付貸款係屬定期給付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依其權利存續期間即7個月,據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000元〔計算式:26,000元(定期給付金額)×7月(權利存續期間)=182,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萬9,198元(計算式:807,198元+182,000元=989,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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