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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陳鴻祥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何連福即何讚辰之繼承人
何連芳即何讚辰之繼承人
何金英即何讚辰之繼承人
何淑珍即何讚辰之繼承人
何淑華即何讚辰之繼承人
何德興
何錦鳳
何錦玥
何錦秋
何阿滿
何金燕
被 告 張貴娟
訴訟代理人 范中韜
被 告 郭美惠
邱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貝瑜
被 告 張福助
蕭媛安
蕭中睿
蕭媛如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惠娟
被 告 蕭詩瑩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書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陳祚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陳柏村
陳俐伶
陳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73,241元(計算式:30,357元【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50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2820/211080【原告權利範圍】=34,473,24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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