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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在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於湖之妍社區通訊軟體群組繼續散布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則此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又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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