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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信雄、鄭賀群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鄭信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361元,及其中425,471元自民國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其中利息部分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11月2日,足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756,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22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鄭賀群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本件起訴時相近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約251,564元(含房屋坐落之基地價額),估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為4,194,83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6,9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8 1/8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 66.7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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