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137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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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汪基宏
汪宏龍
汪敏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綺律師
被 告 博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即明。
本件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11月21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設備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

經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900.38平方公尺,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4萬2,508元(計算式:1,900.38×6,600=12,542,508),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112年2月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17萬2,508元(計算式:12,542,508+630,000=13,172,5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9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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