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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周惠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覃秀玉」及「梁世宗」之「地址不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應補正上開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足以特定其人別之資料(如目前任職之機構等)。
㈡、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梁世宗給付)部分,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予補正。
㈢、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給付之部分)、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給付之部分),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為請求,惟並未提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
原告應予補正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虛偽鑑定無效)部分,乃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⑵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或請求被告石崇良、覃秀玉、許銘能賠償18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
⑶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梁世宗給付訴訟利益檢舉獎金5萬元、分擔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⑷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吳明益、藍健銘賠償18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元;
⑸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請求被告蘇錦秀法官賠償10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
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1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8萬元+10萬元+18萬元+10萬元=22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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