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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晃基
被 告 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房屋(含車位15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且位在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於111年間買賣實價登錄有2筆,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92,651、347,560元,平均為320,106元【計算式:(292,651+347,560)÷2=320,1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作為系爭房屋價值計算之參考,且系爭房屋之面積共計109.21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再佐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3,172,509元(計算式:320,106元×109.21平方公尺×0.3025×0.3=3,172,509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9,498元部分,原告已於107年11月30日即已通知兩造間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時(即107年12月31日)不再續約,有南港昆陽郵局存證號碼000191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則關於107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147,000元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與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
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498元(計算式:1,629,498-147,000=1,482,498),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789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9,509元(計算式:3,172,509+147,000=3,319,50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房屋面積(見本院卷第66頁)
①主建物、陽台、花台:88.32平方公尺、9.91平方公尺、0.88平方公尺
②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10.1平方公尺(計算式:3,522.96×11/10000+565.79×110/10000=10.1,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合計:109.2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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