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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蔡錦萱
陳喬子
陳彥旭
陳宗仁
陳永源
陳錦昌
高鴻廷
陳慶文
陳麗卿
陳慶富
陳秀美
陳邦男
陳致錚
陳致祥
陳益隆
陳益聰
陳益和
陳宏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李添成
李添福
李麗珠
李麗華
李金木
李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從價額最高之第二項聲明核定為2,636,5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11,800元/㎡×系爭土地面積223.44㎡=2,636,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茲上開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即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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