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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加總後亦為1,270,000元。
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先備位之訴皆為1,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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