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71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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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張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李宜蓁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本件起訴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出入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其性質乃係原告本於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為之主張,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1萬7,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乃請求被告應交付臺北市系爭房屋大門及其內部房間之鑰匙或電子門鎖之密碼予原告,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本件起訴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存在,亦係本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排除被告對原告所有權行使限制而為請求,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故本件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亦為741萬7,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

而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1萬7,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4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7萬131.28元(含房屋及土地,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估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472萬5,116元【計算式:270,131.28元/平方公尺×(72.88+18.65)平方公尺=24,725,116.0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741萬7,535元(計算式:24,725,116元×3/10=7,417,5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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