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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卓昔軍
黃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
被 告 被告康寧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之共用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卓昔軍裝潢毀損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1,050元,又原告陳報第一項聲明之預估修繕費用為138萬3,800元,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3,800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萬4,850元(計算式:1,383,800+391,050=1,774,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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