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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9號
原 告 李弘茂
訴訟代理人 盧起楊律師
被 告 韓周玉里
韓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違約金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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