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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葉家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利信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原告之訴,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明。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性質上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係在毫不知情且未曾入股情況下,遭他人擅自以其受讓被告之股份登記為股東,並選任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受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乃不再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之利益,此一利益數額難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兩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因事涉董事、股東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均係為達成使原告不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進而使原告不再為被告之董事,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而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㈡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則原告對被告起訴,依法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
然原告仍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登記之董事長即原告本人,即係以無代表權之人為代表被告應訴之人,其起訴及書狀程式即有欠缺。
然此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提出更正上開事項後之完整起訴補正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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