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2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陳南宏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被告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於西元2021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又上開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次董事會決議=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