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補,88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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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許清彬
鄭沛綾即黃鄭美娥


張子賢
李麗玲


葉月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許清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8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鄭沛綾即黃鄭美娥應將坐落於同前區段408-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張子賢應將坐落於同前區段408-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李麗玲應將坐落於同前區段408-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葉月英應將坐落於同前區段408-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4,0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許清彬等5人占用之土地面積21.875平方公尺計算(計算式:11.875+3+3+3+1=21.875),則被告許清彬等5人占用前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556,250元(計算式:254,000元×21.875平方公尺=5,556,2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0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4,860元,尚欠41,1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倘未將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逕送對造,請提出補正訴之聲明狀繕本5份,以供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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