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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潘月鳳
被 告 劉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被告占用違章加蓋於原告所有之2樓外牆鐵皮屋(系爭鐵皮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而系爭鐵皮屋經原告陳報估計占用系爭土地約20平方公尺,其起訴交易價額為372萬元(186,000×20);
至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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