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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蕭佩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另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且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所依據之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並應具體載明條號及其內容)。
2 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與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欄公司名稱不一致,請查明被告是否應為「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並更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又經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並選任「戴昌勝」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結。
3 經本院查明被告「戴昌勝」已改名為「鄭杰宇」,其住所為「高雄市○○區○道路00號0樓」,請於起訴狀補正「華裕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如上址,並補正兼法定代理人「鄭杰宇」及其住所。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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