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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胡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胡世凱
法定代理人 謝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後段「被告胡世凱(男、110年3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胡世凱(男、110年3月17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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