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013,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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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蕭郁任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蕭世暉 
          蕭竹昌 
          蕭婉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合併分割,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被告蕭婉玉分得附表一編號2「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被告蕭竹昌分得附表一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被告蕭世暉分得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

二、被告蕭婉玉應補償原告新臺幣4,634,251元;被告蕭竹昌應補償原告新臺幣4,817,308元;

被告蕭世暉應補償原告新臺幣5,409,686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僅聲明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嗣後追加聲明分割該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此與原訴係基於相同之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與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雖有不同,此仍非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筆房地簡稱各如附表一「簡稱」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

因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屋基於分管契約始終為原告使用,被告卻就此對原告起訴,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有所爭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將18號7樓房地、20號7樓房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另22號7樓房地、24號7樓房地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以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稱分管契約,亦否認被告蕭竹昌、蕭世暉有使用22號7樓、24號7樓房屋。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2,然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原告約占系爭房地價值之一半,顯高於其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亦深具感情,應使兩造當事人一人分得一戶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分割,但應依附表一「被告抗辯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得合併分割「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其應有部分比例俱如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限制閱覽卷)。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系爭房地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則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故除當事人有合意外,分割之結果,自不應創設另一共有關係(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不動產為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屋、22號7樓房屋、24號7樓房屋等4戶房屋與其各自坐落之基地及應併同移轉之建物共有部分。

該等房地各可獨立使用收益,分配予不同人所有不致將物過度細分而影響其經濟價值。

而共有人即兩造當事人人數即為4人。

則本件分割標的物並無不能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事由,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即應按上開方式合併為原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再考量兩造就何人應分得何戶房屋所表示之意見,以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專有部分分別係位在18號公寓、20號公寓、22號公寓、24號公寓之7樓房屋(見士司調卷第21至27頁),暨該等公寓1至6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54頁)。

本院因認由原告分得18號7樓房地,被告蕭婉玉分得20號7樓房地、蕭竹昌分得22號7樓房地、蕭世暉分得24號7樓房地,再各按分得部分價值與應分得部分價值之差額互為補償,較為適當公平。

⒋原告雖主張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然因下列原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合法,亦非公平:⑴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係將18號7樓、20號7樓房地分配予自己,22號7樓、24號7樓房地則予以變賣,價金「僅分配予被告」,而非共有人全體。

關於22號7樓、24號7樓房地即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合,此一方法自難憑採。

況且原告並未說明22號7樓、24號7樓房地有何難以以原物分配之情形,即難捨原物分配而逕將該等不動產加以變賣。

⑵原告雖主張與蕭世暉、蕭竹昌之父即訴外人蕭郁楷、蕭郁芳口頭約定分管,蕭郁芳、蕭郁楷使用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24號6樓房屋,並同時管領占有22號7樓、24號7樓房屋;

原告則維持訴外人即其父蕭苑室生前習慣繼續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20號6樓房屋,並管理占有18號7樓、20號7樓房屋。

蕭竹昌、蕭世暉於蕭郁楷、蕭郁芳身後亦係按同樣方式管有22號7樓、24號7樓房屋,故應按此使用現況由原告分得18號7樓、20號7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分管契約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10頁),亦否認22號7樓、24號7樓房屋現由蕭竹昌、蕭世暉所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58頁)。

原告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6至368頁),但本院之判斷,原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

況蕭世暉於該案中係稱:18號7樓、20號7樓房屋他們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擅自搭蓋違建,被告就是這樣長期佔用,都沒有告知我們,我們也進不去。

大伯蕭郁芳(原告之兄弟、蕭竹昌之父)在世時有反應說都是原告在使用,如何處理也沒有經過蕭郁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

亦無從以蕭世暉於該案中之證述,認定原告與蕭郁芳等人間有何分管契約。

⑶況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蕭世暉、蕭竹昌外,尚有蕭婉玉,且蕭婉玉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到5分之1,並非甚微。

然原告所稱其與蕭郁楷、蕭郁芳間之分管契約與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完全排除蕭婉玉就系爭房地之利用,無視於蕭婉玉對於系爭房地之感情。

則按該等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為分配,對於蕭婉玉顯非公平。

加以原告於訴訟伊始係先聲明由其自己分得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地,由被告(蕭世暉、蕭竹昌、蕭婉玉3人)就22號7樓房地、24號7樓房地維持共有。

嗣於被告稱其不同意維持共有後(見本院卷第313頁),再改稱22號7樓房地、24號7樓房地應變賣,價金由被告分配。

均非按其稱其與蕭世暉、蕭竹昌之父成立之分管契約與其主張之系爭房地使用現況所為,而僅片面擷取該等分管契約與使用現況中對其有利之部分。

則原告所主張之分管契約與使用現況,對於蕭婉玉顯失公平;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非按該分管契約及使用現況而定。

其以上開分管契約與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為據,主張自己應分得18號7樓、20號7樓房地,自無理由。

⑷原告另主張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屋原本均為原告、蕭郁芳、蕭郁楷、蕭婉玉之父蕭苑室所有。

蕭苑室生前居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20號6樓房屋(下分稱18號6樓房屋、20號6樓房屋),並同時使用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屋,即「居住6樓占有管理頂樓7樓房屋」之使用方式等語。

然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屋原本在蕭苑室生前即為蕭苑室所有,其本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使用,與其是否居住18號6樓、20號6樓房屋完全無關。

原告此節主張實屬無稽。

⑸原告又提出其父母與其子即訴外人蕭輔居住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屋之照片,主張蕭苑室逝世後,基於留予後代房產之傳承意味而將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屋留予原告占有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

惟上開房屋原本既皆為蕭苑室所有,蕭輔則為蕭苑室之孫,蕭苑室與蕭輔在該等房屋中拍攝照片,原與該等房屋是否約定由原告使用無關。

況且原告、蕭婉玉及蕭世暉、蕭竹昌之父蕭郁芳、蕭郁楷均為蕭苑室之子女,本無必然將該等房地留予原告而排除其他子女之理。

且依本件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兩造均係因分割繼承繼承系爭房地(見士司調卷第21至28頁)。

則若蕭苑室確有將18號7樓房屋、20號7樓房屋分配予原告之意,為何非書立遺囑將該等房屋分配原告,而係由兩造以附表二所示權利比例分割繼承系爭房屋?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⑹原告再主張因其母即訴外人蕭林寶貝居住18號6樓、20號6樓房屋,故除18號7樓房屋外,其亦應獲配20號7樓房屋,如此更能保障蕭林寶貝之安全等語。

然20號6樓房屋與20號7樓房屋各為建築物獨立之專有部分,其使用、出入各自獨立。

原告亦未舉出有何蕭婉玉獲配20號7樓房屋將影響20號6樓房屋使用安全之情形,其主張實無所憑。

㈢應補償之共有人及補償之數額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

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以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而訴之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各共有人依原物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自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自行委由誠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系爭房地價格,然該勘估為原告自行委託(見本院卷第204頁),公正性已足置疑。

且其勘估之價格基準日期至遲為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44頁),距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經過相當時日,考量不動產價格瞬息萬變,該勘估參考價值即為有限。

是本院另行囑託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格,其以113年7月18日為價格基準日期,距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較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自足資為系爭房地價額認定之依據。

⒊依系爭估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3年7月18日之價格各如附表一「鑑價所得價值」欄所示,合計如附表二「系爭房地總價值」為93,428,190元。

兩造應分得不動產價值,即以上開總額乘以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比例,算得如附表二「應分得不動產價值」欄所示,再以之與兩造實際分得之房地價值相減。

原告分得房地價值小於其應分得不動產價值,短少14,861,245元。

蕭婉玉、蕭竹昌、蕭世暉分得房地價值均較其應分得不動產價值為多,各為4,634,251元、4,817,308元、5,409,686元(如附表二編號2至4「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總和即附表二編號1「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原告應受補償金額14,861,245元)。

是蕭婉玉、蕭竹昌、蕭世暉應分別補償原告上開數額如附表二「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規定,命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將18號7樓房地分予原告,20號7樓房地分予蕭婉玉、22號7樓房地分予蕭竹昌、24號7樓房地分予蕭世暉。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蕭婉玉、蕭竹昌、蕭世暉各補償原告4,634,251元、4,817,308元、5,409,686元。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雖未完全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亦毋須駁回原告之訴。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互蒙其利。

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簡稱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抗辯分割方法
鑑價所得價值
(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78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2分之1,及所座
落之基地即同小段50、50-4、51-4、
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
1)
房屋部分簡
稱「18號7樓
房屋」、房
屋(含共有
部分)及基
地持份合稱
「18號7樓房
地」
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以價金補償被
告。
分歸原告。
22,510,031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78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2分之1,及所座
落之基地即同小段50、50-4、51-4、
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
1)
房屋部分簡
稱「20號7樓
房屋」、房
屋(含共有
部分)及基
地持份合稱
「20號7樓房
地」
分歸被告蕭婉玉。
23,319,889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78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2分之1,及所座
落之基地即同小段50、50-4、51-4、
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
1)
房屋部分簡
稱「22號7樓
房屋」、房
屋(含共有
部分)及基
地持份合稱
變價分割,變價後
所得價金分配被
告。
分歸被告蕭竹昌。
23,502,946元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2號7樓房
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同小段1786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32分之1,及所座
落之基地即同小段50、50-4、51-4、
5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2分之
1)
房屋部分簡
稱「24號7樓
房屋」、房
屋(含共有
部分)及基
地持份合稱
「24號7樓房
地」
分歸被告蕭世暉。
24,095,324元
編號
姓名
權利比例
系爭房地總價值
(新臺幣)
應分得不動產
價值
(新臺幣)
實際分得不動
產價值
(新臺幣)
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蕭郁任
5分之2
93,428,190元
37,371,276元
22,510,031元
應受補償14,861,245元
蕭婉玉
5分之1
18,685,638元
23,319,889元
應補償4,634,251元
蕭竹昌
5分之1
18,685,638元
23,502,946元
應補償4,817,308元
蕭世暉
5分之1
18,685,638元
24,095,324元
應補償5,409,686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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