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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陳滄浪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坍沒成水道前為被繼承人陳滄浪所有,嗣於該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由原告與陳滄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浮覆後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其所有權,並使該土地所有權歸屬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況。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陳滄浪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辯稱原告之訴係以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滄浪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件僅原告1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等語,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號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2-3番地土地(下稱472-3番地土地),為陳滄浪所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前田清次郎」即改名前陳滄浪之姓名。
系爭土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坍沒成水道而消滅所有權,並於40年12月26日經抹消登記。
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陳滄浪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而陳滄浪於54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為陳滄浪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將土地登記為國有,使原告無從依法回復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為顯有妨害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滄浪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12年2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未記載重測前之舊地號,另土地臺帳無法確認目前新地號,故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即為日治時期472-3番地土地。
且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之課稅資料,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得作為證明所有權之唯一證明文件。
另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前田清次郎」為即為陳滄浪。
又如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為浮覆地,依「核准回復說」,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
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3目、第8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
又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
而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間已「物理上」浮覆,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時效應於94年3月5日屆滿15年。
退步言之,原告至遲亦應於系爭土地標示部86年4月19日辦理登記時,自斯時起算15年,即至遲於101年4月18日已屆滿15年。
然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陳滄浪所有,系爭土地於40年間坍沒成水道,並於40年12月26日經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系爭土地當然回復為陳滄浪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
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爭執: 1.經查,陳滄浪於54年9月20日死亡,原告及原證5繼承系統表所列之人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0頁至202頁),應可認定。
2.其次,472-3番地土地(該番地係分割自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2番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繪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後為溪洲段三小段106-3地號(即系爭土地)乙節,有該所112年9月26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0頁至280頁)。
再依上開函所附472-3番地土地分割前之472地番土地之土地臺帳「事項欄」所示,472番地土地原為陳楊氏省所有,陳滄浪與訴外人陳龍、陳坤時於昭和2年間繼承(相續),同年9月17日陳龍與陳坤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持分予陳滄浪,陳滄浪於昭和16年5月17日(民國30年)申請氏名變更為「前田清次郎」,再於民國41年1月17日更名為「陳滄浪」(見本院卷第277頁至279頁),是可見陳滄浪於民國30年至41年期間曾改名為「前田清次郎」,則上開472-3番地土地於40年2月17日進行「流失削除」登記時,權利者欄所登記之「前田清次郎」,確實為陳滄浪乙節,應可認定。
3.被告抗辯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僅為課稅資料,不足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等語。
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並以此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查,472-3番地土地除有前開之記載,可認確為「前田清次郎」(即陳滄浪)所有,被告僅泛稱土地臺帳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復無法具體提出曾有第三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陳滄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反證。
則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前開土地臺帳,應可認定472-3番地土地為陳滄浪所有。
並再依該所以套繪比對重測前後地籍圖,認定472-3番地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4.其次,系爭土地現況位於延平北路7段177巷旁之住宅區,非屬河川區域土地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3年1月1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68頁)。
可知,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足認已脫離先前之水道狀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尚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等語,並非可採。
5.被告再抗辯依「核准回復說」,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蓋土地滅失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成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之文義,倘原所有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有,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等語。
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
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水道消滅所有權,並於40年12月26日經抹消登記。
後來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土地地號等情,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一事,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6.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又陳滄浪業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前已敘明。
是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陳滄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滄浪所有,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已詳述於前。
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行為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佐,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原告自79年或86年間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滄浪之其餘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112年2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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