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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泰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湯一宗
代 理 人 賴立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釋)。
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雖欠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其簽章、合法之委任狀,惟依前揭意旨,無庸先命當事人補正後再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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