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1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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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忠泰大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士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泰大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作成新增規約第18條第3項:「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住戶提告管委會若敗訴,須負擔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匯款給社區帳戶」(下稱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且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中關於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與負擔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未經由法院之認定,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並增加住戶行使權利之限制,管委會違法,住戶當然要有救濟方法,並非禁止住戶自救;

且該決議之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中有關須負擔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之內容並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是系爭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效。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決議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係因倘有住戶頻繁對於管委會提起訴訟,被告管委會勢必需妥為答辯以維合法權益,如未能委由律師協助,則無償服務社區之管委會委員除執行管委會事務外,尚須負擔應訴勞力、時間、費用,明顯不利於管委會委員執行維護整體社區住戶居住使用之權益;

且更甚者,將因應訴之沉重負擔壓力,而無人願意擔任管理委員。

是系爭決議新增18條第3項規約,旨在為社區健全制度,被告管委會只須依法令及規約執行事務,即無疲於應訴之後顧之憂,俾利為社區住戶提供更完善服務,並無原告所指權利濫用情形。

(二)我國民事訴訟之第一、二審固非採強制委任律師,其律師費固不得算入訴訟費用,原告所指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亦同此旨。

當事人尚得透過契約、或區分所有權人間亦得制訂規約,以約定相關訴訟支出費用之分擔。

原告係將民事訴訟上所謂訴訟費用,與契約或規約所得約定費用分擔之範圍混淆,尚非可採。

(三)由社區規約訂明對管委會提告之住戶,如敗訴後需就社區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予社區公共基金,與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之立法制度相似。

藉由住戶提告之判決結果,作為判斷住戶請求是否有理、負擔費用之標準,甚為正當,而系爭決議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亦同此意旨,由敗訴住戶負擔被告管委會為應訴所支出之費用損害誠屬合理。

(四)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新增18條第3項規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未具體指出係違反何種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且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且亦未限制住戶之訴訟權,住戶仍可自由提起訴訟,於住戶取得勝訴時不受影響,僅在住戶請求為法院認定無理由敗訴時,需要對於社區公共基金因此訴訟所產生之費用負責。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訴主張系爭區權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其原告既對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俾徹底解決紛爭及預防紛爭再起,是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核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9月30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並作成新增規約第18條第3項之系爭決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臨時區權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調字第7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作成新增第18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公序良俗、明確性原則等情形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原告所指無效?茲論述如下。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規約,如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變更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本質者,均屬有效。

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其法律效果如何,並未設有明文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無效,即應視該決議內容是否確有違反法令,而所謂「法令」,應指依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之中央法規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之法律及命令,且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法令必須具有強制規定性質。

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係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而言。

而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是否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依個案具體判斷。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裁判意旨)。

然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

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2.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約定:管理委員均無給職服務社區,住戶提告管委會若敗訴,須負擔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匯款給社區帳戶。

上開規約內容涉及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條第12款規定,自得由住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確定之。

且以規約約定如住戶對於管委會提出訴訟敗訴時應負擔管委會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屬私法自治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自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3.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惟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意旨: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

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

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內。

得令敗訴人賠償。

所謂必要限度。

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

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之內容,係針對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民事法院對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否包括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而言,至於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所一定支付之律師費用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如何負擔,並不受到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費用規定及相關解釋命令限制,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違反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律師費不得算入訴訟費用中之意旨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主張在未經由法院認定下,管委會自不能向訴訟敗訴之住戶請求損害賠償,且管委會違法,住戶當然要有救濟方法,並非禁止住戶自救,是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內容增加住戶行使權利之限制,且系爭決議之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中有關須負擔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之內容並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而依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惟依據私法自治原則,私人間或團體與其成員間,對於因訴訟而受有支出律師出庭費用損害,非不得以相互約定或決議或以章程、規約形式約定賠償,則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訂定後,如住戶對於是否應依約定支付律師出庭等管理維護基金費用發生爭議時,仍得向法院爭訟,並無原告主張在未經由法院認定下,管委會自不能向訴訟敗訴之住戶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存在。

且依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內容,顯然住戶對於管委會之正當權利行使而於法院爭訟取得勝訴判決時,當無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內容之適用,足認系爭決議並無限制住戶對於管委會訴訟權利行使。

何況以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內容,並無限制或禁止住戶對於管委會提起爭訟之文義。

又系爭決議之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中有關須負擔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之內容,雖就負擔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之內容未詳盡列舉,但關於委任律師出庭之費用則已明文規定,是並無原告所指不明確情形。

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內容增加住戶行使權利之限制或違反明確性原則,依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5.原告又主張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有權利濫用之虞,惟系爭決議內容,雖然就對於管委會提告敗訴之住戶,必須負擔支出委任律師出庭等相關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雖對於該等敗訴住戶增加負擔,但以住戶敗訴之結果已進行之訴訟,顯然增加管委會應訴委任律師而對於由社區管理維護基金費用支出,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造成共同損害,足見系爭決議增訂新增18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係可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社區管理維護基金之利益,並且透過律師委任減輕管委會委員因住戶所提結果為敗訴訴訟應訴之時間勞費,而得以專注於執行維護系爭社區整體住戶居住權益,況且對於住戶本於正當權利行使而對於管委會提告獲得法院勝訴判決時並無適用,是系爭決議內容對於敗訴住戶並非損失甚大,而對於管委會亦無「利益極少」顯然失衡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權利濫用之虞,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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