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訴,11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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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施懷
被 告 虹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虹維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邀同被告許伯維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同時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授信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付機動計算。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等未為清償,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為據。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動用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玖拾伍萬元 陸拾肆萬柒仟捌佰零玖元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點五七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伍萬元 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 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五點五六 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壹佰萬元 陸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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