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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顯福
彭有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郭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顯福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有發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彭有發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彭有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顯福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陳顯福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有發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彭有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彭有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陳顯福佯稱其有1名為「何咸毅」之有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願以「每月給付借款人2分利息(即月利率百分之2),並願開立本票以及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借款人作為擔保」之條件對外籌資,勸誘原告陳顯福、彭有發「借款」予何咸毅。
原告2人因聽信被告之說詞,遂分別於109年4月29日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士林區農會帳戶,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2人,亦向原告2人展示由何咸毅名義開立之本票面額各為100萬元之2紙,然未將本票交付原告2人收執。
㈡嗣後被告於109年5月至7月間,確以代何咸毅之名義按月交付借款利息2萬元予原告陳顯福,並於109年7月再向原告陳顯福聲稱何咸毅仍有資金需求,願以前次借款相同條件籌資,向原告陳顯福借款50萬元,於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仍持續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原告陳顯福,稱係代何咸毅交付之利息;
被告於109年5月至12月間亦每月交付現金2萬元予原告彭有發。
然自110年3月開始,被告即未再交付該借款利息予原告2人,經原告陳顯福陸續對被告為詢問與追討後,被告方坦承其以何咸毅名義借款一事,實係被告為了詐取原告2人金錢所為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向原告2人展示本票及交付利息等行為,均係為取信原告謀求詐得更多款項之詐術,被告並於110年8月15日簽立「事實確認書」予原告陳顯福,坦承上情,並承諾會將所詐取之款項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原告2人任何款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顯福150萬元,暨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有發100萬元,暨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2紙、事實確認書影本、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彭有發之本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陳顯福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詐術之方式向原告陳顯福詐騙150萬元,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
且依原告陳顯福所提被告於110年8月15日書立之事實確認書所載,被告承諾於2個月內分2期,每期75萬元,總共償還150萬元予原告陳顯福,是原告陳顯福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彭有發部分:被告以前述手法詐騙原告彭有發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彭有發固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彭有發自承自109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受有被告謊稱2萬元利息所交付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原告實際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上述謊稱利息之利益,則原告實際受害金額為84萬元(100萬-2萬x8=84萬),是原告彭有發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84萬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8月7日(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天母派出所,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顯福、彭有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84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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